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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细则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29日作者: 浏览量: 480

淮南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细则    



                  (2016年3月9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大会秘书处负责具体工作。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办公室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六)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

  (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八)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宣誓仪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办公室和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后一个月内举行。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后一个月内举行。

  九、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在任命后一个月内举行。

  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宣誓仪式,在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一)新一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集体宣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领誓;市长、副市长的集体宣誓,由市长领誓;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进行单独宣誓。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视不同情况进行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集体宣誓的,由主席团推举一人领誓。

  十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宣誓仪式,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单独宣誓。

  (二)新一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的集体宣誓,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领誓;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集体宣誓,由秘书长领誓。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视不同情况进行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推举一人领誓。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宣誓仪式,视不同情况进行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集体宣誓时,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一人担任领誓人。

  十三、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报出本人姓名。

  十四、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十五、宣誓人员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着制服,其他人员着正装。

  十六、县区和乡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七、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